[ 企业对于信息有没有民事权利?若有,这种权利与个人信息权利是什么关系?近年来审判实践面对企业强烈的企业信息维权诉求难以回答,不得不把反不正当竞争原则性规定作为解决问题的权宜之计。 ]
众所周知,个人信息保护基于网络犯罪、电信诈骗频发的严峻社会形势而生,但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依据是什么?保护个人信息的意义在哪里?这些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意见。有人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源于一般人格权,民法典没有明确个人信息权,所以迄今为止仍然是法益而不是民法典认可的名正言顺的民事权利。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时,使用的是“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这样的模糊提法。
个人信息权法理依据源于一般人格权,理由在于个人信息是源于自然人的生命和行为,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一部分,自然人有权利享受个人信息经由知情同意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技术带来的便利,也有权请求停止滥用个人信息对自己的侵害,请求道歉和民事赔偿。
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意义在于区分个人信息权与企业对信息的开发经营权的边界,明确两者在权利冲突情况下的优先顺位关系。
企业对于信息有没有民事权利?若有,这种权利与个人信息权利是什么关系?近年来审判实践面对企业强烈的企业信息维权诉求难以回答,不得不把反不正当竞争原则性规定作为解决问题的权宜之计。除了广为人知的新浪诉脉脉大数据争议案,淘宝诉美景公司数据争议案外,其实更早的上海法院判决的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公司技术合同和不正当竞争案、上证信息诉新华富时等案件也是企业数据财产权争夺案件,企业信息有一部分是个人信息,或虽不是个人信息的也是个人信息有关的或者衍生信息,现在互联网企业主要经营活动和重要资产就是信息而不再是房屋土地,因而不承认并且确立信息产权是不符合时代发展趋势的。
虽然我国民法典刚刚完成并且成为全球率先对个人信息作出规定的民法典,但是,我国民法典的民事财产权大家族除了传统的物权、债权、股东权(民法典称为投资性权利)和知识产权,还应该顺应时代变化,利用民法典第126条127条的预留性规定,增加信息产权。理由如下:
第一,个人信息与企业信息都不是物,虽可见但不是有体物,信息有价值但可以无限制低成本甚至无成本复制,信息可以同时为多主体享有和处分,不符合罗马法以来一物不能二主,一物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的传统观点,因而用物权和所有权传统观念解释不通。现在很多研究信息财产权的学者希望通过对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基本权进行改造,确立信息所有权,这是沿用物权理论,与信息的技术或者物理特性不符,因而目前已经有的研究成果还缺乏说服力,难以达成共识。
第二,信息不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凝结人类智慧创造的成果,信息可能是,也可能不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可以全部表现为信息,但信息不一定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比如天气预报信息、交通监控信息、证券交易信息都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除非有意识按照版权法进行加工,否则不能按照著作权保护,现在已经有的案件一般都是以合同或者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条款方法解决,只能是法院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而不得已的权宜之计。
第三,信息也不能仅仅用股权和债权保护,股东权是公司制度的产物,基本跟信息产权不直接相关,传统民法中的债主要是合同,其次是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准合同,其中,合同可以用作保护信息的法律工具,但合同是以当事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为前提,对侵权类案件,难以适用,不满足目前现实对于个人信息和企业信息保护的客观需求。
信息产权主要包括应属于民法典人身权部分的个人信息权和属于财产权部分的企业对信息的开发经营权,其基本含义是:
第一,企业获得的信息,尤其是个人信息,必须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道德。企业投资获得或者生成的其他信息也应当符合合法正当原则。
第二,企业对于前述条件下合法获得的信息有权进行开发经营,为信息主体提供服务,并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
第三,个人信息权作为人身权可以随时终止、撤回,如果发生企业开发经营权与个人信息权冲突,优先保护个人信息权。
第四,对企业合法获得或者生成的信息,除按照企业的合同、规则使用外,其他窃取使用即为侵权。
第五,对企业通过政务公开等途径获取的数据开发经营的信息,不违反法律情况下,准许自由经营。对于基因、遗传、医疗、生物识别信息等信息,应尊重专门性规定。
(作者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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