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诺金「全国人大代表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行长」
文章|《中国金融》2021年第6期
近年来,尽管金融管理部门多次对高息揽存、互联网平台存款等提出规范意见和监管要求,但实践中,银行通过所谓“创新”来规避存款管理的动力仍未减弱,各式各样的存款“创新”产品仍不断涌现。高息揽存损害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产生道德风险,危害存款保险基金安全;极易导致风险外溢,损害人民利益。因此,有必要运用法律手段和市场化手段,进一步加强存款管理,加强对高息揽存行为的约束,从而达到规范存款市场、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目的。为此,特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建议加强存款利率定价自律管理和监管协调。一是加强存款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建设。利率市场化推进过程中,考虑到存款属于公共品、与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息息相关,在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有必要继续发挥存款基准利率在整个利率体系中的“压舱石”作用,并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对存款市场进行引导和指导,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二是强化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推动形成金融监管与行业自律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的管理格局,共同维护存款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建议明确纳入偿付限额的利率水平。《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对最高偿付限额内的本金和利息均予以保障。但考虑到高息揽存行为的危害性,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纳入最高偿付限额的本金适用的利率水平上限,进一步防范道德风险,防止滥用存款保险。结合当前实际,建议参考存款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明确的利率上限,明确对上限之外的超额利息不予保障。
第三,建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存款不稳健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一是从法律层面上赋予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投保银行不稳健行为进行限制的权利。存款保险是一种市场化的风险防范措施,其基金来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有动力对投保机构的不稳健行为进行限制,进而保护基金安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运用市场化手段加强对银行存款不稳健行为的约束,根据机构类型、资本充足水平、流动性水平等因素,对投保银行进行分级,对不同风险等级机构的中介存款及利率做出不同的限制。二是赋予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存款市场的补充监管权,增加其对投保机构存款业务的现场检查权,明确其对投保银行非理性定价行为实施早期纠正,及早干预,及时纠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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