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证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就是,设置了投资者保护专章,集中规定了投资者保护的各项制度安排,加大了对中小投资者的倾斜性保护,下面让我们一起学习起来。
一、首次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88条 投资者适当性
证券公司:了解客户、风险匹配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证券公司:卖者担责
证券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投资者:信息配合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证券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证券公司在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做到了解客户、风险匹配,要求投资者应当配合证券公司提供个人真实信息。证券公司违反“了解客户”和“风险匹配”等要求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定投资者分类制度
第89条 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分类标准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举证责任倒置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投资者分类制度是有效实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基础,本条区分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为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投资专业知识和能力相对不足的普通投资者提供更有针对性的保护。通过要求证券公司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衡了普通投资者与经营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影响,降低了普通投资者的维权障碍。
三、细化上市公司股东权利征集措施
第90条 股东权利征集
征集主体(征集人)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
征集方式、征集对象
自行征集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协助征集,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信息披露和行为规范
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法律责任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从征集主体、征集方式、信息披露、禁止行为、法律责任方面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行使代为征集制度,有助于帮助中小投资者克服时间、成本等方面的限制,更好地参与上市公司的治理活动,积极发表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意见和建议。
四、明确现金分红的章程安排
第91条 现金分红
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持续、稳定的现金分红是投资者兑现投资收益、提高获得感的重要途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资产收益权的体现方式,新《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现金股利分配作出了规范,通过要求章程规定的方式,推动上市公司积极实施现金分红。
五、确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
第92条 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人
强化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明确受托管理人制度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职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赋予受托管理人诉讼地位
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新《证券法》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持有人会议制度和受托管理人制度,从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聘请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人履职与受托管理人提起参与诉讼几个方面,夯实了债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基础。
六、建立先行赔付制度
第93条 先行赔付制度
适用情形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赔付主体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
赔付方式
先行赔付义务人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
追偿机制
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先行赔付制度作为中国首创的一项投资者权益救济措施,在此前万福生科案、海联讯案与欣泰电气案三个案例中已积累了先行赔付的实践经验。先行赔付机制的法律实质为基于自行协商而达成的诉讼外和解,通过双方当事人先行达成赔付协议而解决问题,对于快速填补广大中小投资者损失发挥了重要作用。新《证券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基本法律层面规定了先行赔付制度。
七、保障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纠纷解决
第94条 投资者权益保护纠纷解决
强制性证券调解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投保机构支持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投保机构派生诉讼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本条规定旨在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多元纠纷化解方面作用,使投资者保护机构利用专业优势进行投资者保护、代表投资者积极主张和行使权利,拓宽了投资者解决纠纷的途径,提升了投资者解决纠纷的效率,保障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八、建立证券集体诉讼制度
第95条 证券集体诉讼
使用条件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权利登记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为化解证券侵权类纠纷案件中投资者诉讼人数较多、诉讼金额普遍较小、诉讼周期较长,投资者诉讼成本偏高的实践难题,新证券法探索建立了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以适应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下加强投资者保护和权利救济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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