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包兴安
近年来,我国对中小投资者的立法保护体系日益完备,司法保护方式不断创新,行政保护机制全面升级。调解机制的发展已经成为其中亮点之一。针对投保机构如何在调解程序中做好协调与平衡,多位专家在9月4日举办的第三届中小投资者服务论坛上进行了探讨。
同济大学特聘教授、法学院院长蒋惠岭表示,投保机构在构建我国证券纠纷调解机制方面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调解事业的发展最终还是要依靠调解的公信力,要落在调解能力和调解程序的“实力”上。只有尊重乃至敬畏调解工作自身的客观规律,投保机构才能在调解机制中找到自己的正确位置,赢得自己的良好声誉,最终发挥社会治理的功能,满足当事人多样化的纠纷解决需求。
关于如何发挥投保机构在调解程序中的作用,蒋惠岭提出了四点意见:一是发挥角色优势,协助做好顶层设计;二是完善调解程序,实现调解规范运行;三是巩固枢纽地位,做好内外协调衔接;四是加强调解培训,提升纠纷解决能力。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有星表示,投保机构能够切实代表中小投资者利益,在调解程序中做好有效的协调与平衡,使双方接受调解方案以解决争议。其中,重要的是把握投资者保护的整体、全局观念,平衡证券资本市场参与者的整体利益。
对此,李有星提出了六点意见:一是充分认识保护投资者利益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关系;二是正确认识投资者利益受损害的多重性、复杂性;三是充分考虑未来投资者保护和行业整体利益保护的平衡;四是充分关注到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免责事由和过错程度;五是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思维;六是调解方案设计应当综合考虑对各方有利。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教授肖宇表示,调解是代表人对全体投资人实体权益的处分,对投资人的权利影响较大,需要一定的监督机制。
对此,肖宇建议,首先,法院对和解或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由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深入参与集团诉讼案件能够更好地对原告方诉讼代表人与被告进行及时监督,保护未实际参与诉讼的缺席集团成员利益。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其次,还应当将调解解决结果上报证监会予以备案,在证监会层面对其进行监督。
“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运用调解,可以拓宽投保机构提起诉讼案件的范围,并在诉讼中灵活应用纠纷解决的手段,兼顾到赔偿金额、可执行度和赔偿效率,有效地实现投资人的利益。”肖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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